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8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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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陳慶德
陳鍾明
陳永達
陳永勝
陳永傑
戴靜美
陳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陳慶德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117.0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86.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陳鍾明以次6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 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附圖一編號C1(面積10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4 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其上,乃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慶德、陳鍾明以次6 人將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伊家族前由陳慶德之父即訴外人陳新策於民國40年、56年間,陸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並世居於該建物,本於上開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陸續增建或以磚頭、水泥、鐵皮修補成系爭地上物。

簡姓家族遲未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明知伊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60餘年,向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後,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簡睿紳等14人之代表簡博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新策先後於40年5月5日、56年6 月23日,代表上訴人家族與簡姓家族簽訂「持分一部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40年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6年契約,與系爭40年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依系爭二契約先後所載買賣標的均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土角造蓋瓦平房建住房壹棟、建坪百拾貳坪五勺、…第八九號」(系爭40年契約);

「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約五拾壹坪左右)」(系爭56年契約)等內容,堪認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㈢系爭土地係於35年6 月14日辦理總登記,其上登記有89建號建物。

系爭40年契約載明陳新策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第89號,核與35年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

參以上訴人自認,陳新策代表伊家族以系爭二契約向簡姓家族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共有權全部等語;

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40年契約既載明陳新策向簡開榮購買其所有「本國式土角造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8,則陳新策嗣後以系爭56年契約向包括簡開榮在內之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上「本國式土角造建物」全部所有權之範圍,理當包括89建號已登記建物,應無刻意排除,而僅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理,足認系爭二契約之買賣建物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89建號建物,而未及89建號建物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陳新策與簡姓家族未完成系爭土地及89建號建物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非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地上物乃鐵皮、紅磚或水泥牆壁,並無任何土埆、土角磚等土角造構造,顯係由上訴人家族另行自行興建,尚非系爭二契約所載簡姓家族出售之已辦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自無先後出賣建物或土地致異其所有之情形,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且比較系爭地上物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再開發利用價值大於系爭地上物之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請求陳慶德及陳鍾明以次6 人各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

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向簡姓家族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陳新策先後於40年5月5日、56年6 月23日,代表上訴人家族與簡姓家族簽訂系爭二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40年、56年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序為「本國式土角造蓋瓦平房建住房壹棟、建坪百拾貳坪五勺、…第八九號」、「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約五拾壹坪左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系爭二契約載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並不相同,且系爭56年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號。

參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函覆之資料(見一審卷二131至141頁),系爭土地上之379 建號建物(面積370.41平方公尺)已於104 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等情,似見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合法建物,面積約為112.05坪,雖與系爭40年契約所載標的之面積相符,然與系爭56年契約所載標的之面積51坪差異甚大。

倘若如此,能否謂系爭56年契約之買賣標的,亦為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89建號建物,或係已辦理滅失登記之379 建號建物,自滋疑義,而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上訴人辯稱:系爭56年契約之標的係89建號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經修補、改建為系爭地上物乙節(見原審卷534、596頁),攸關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坐落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即遽認系爭56年契約之買賣標的為89建號建物,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復未經鑑定或其他證據調查程序,徒以系爭地上物之外觀非土角造之構造,逕認非系爭56年契約之買賣標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率斷,除有違證據法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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