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8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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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軍品)予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

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合意就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

台檢公司於106 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第 1次報告)表示,有疑問待複驗釐清,於同年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於同年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下稱第 2次報告)。

惟資電部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1)(1-2)d、e點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伊於同年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置理,契約已解除,如未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再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意旨,上訴人於同年11月 8日收受迄今仍無履約之意,亦於同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由指定4檢驗單位中擇1單位依約定條件執行檢驗,其餘悉依原契約約定,而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之約定,仍應由兩造會同取樣檢測。

第 1次報告檢驗地點為被上訴人工廠,其得控制檢測環境,被上訴人不得以客觀環境不合規定為由要求複驗,應以第 1次報告為依據。

伊不同意複驗,被上訴人未經伊到場會同取樣檢測,第 2次報告不生複驗之效力。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1)(1-2)d、e點所約定之交貨後驗測規定,為買方債權之受領程序,屬對己義務,複驗既不合格,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無受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106年8月22日催告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況於被上訴人給付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已於同年 9月21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因系爭軍品目視驗收合格與否產生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系爭軍品「外觀檢查」部分委請台檢公司執行檢驗,作為系爭軍品外觀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

台檢公司第 1次檢驗時,被上訴人工廠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室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所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其中 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因是否為當日溫度過高影響,有待釐清,乃擇日進行第 2次檢驗,台檢公司並函資電部,建議以其複驗完成後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作為目視驗收之參考依據。

證人即台檢公司鑑定人洪一中雖證稱:第 1次檢驗當日現場依經驗判定符合溫度及濕度要求等語。

惟第 1次報告並未記載其數值,與第2次報告記載室內26℃、相對濕度56%,符合試驗條件者不同,難認洪一中所證與事實相符。

又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及資電部於106年8月17日複驗,台檢公司亦函知上訴人於同日複驗,第 2次檢驗係上訴人未派員參與,非不知台檢公司複驗,應以第 2次報告為據,認定系爭軍品外觀檢查為合格。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約定:「 10.檢驗方法:(1)目視驗收:……(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項次 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

e.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

(2)性能測試:a.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 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上訴人)代理人……送交…… 辦理性能測試」,上訴人於目視驗收合格後,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就後續受領及性能測試,負有受領及協力義務,其應依上開約定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俾使被上訴人能依系爭契約進行性能測試。

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台檢公司表示不再給予復驗,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後續之性能測試,進而實現其交貨並取得價金之契約目的,上訴人違反其協力性能測試之附隨義務,進而違反其受領之主給付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損害。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第 2次報告出具次日即 106年8月22日起5日內負有受領系爭軍品及協助性能測試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義務,即負有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5日依約履行性能測試義務,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未履行,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之日即同年月29日解除。

況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於起訴狀送達時即同年11月 8日解除。

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

兩造同意以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 25%計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為154萬2,40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依該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

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約定:「10.檢驗方法:(1)目視驗收:……(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

e.各型式另需抽 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

(2)性能測試:a.乙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 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送交……辦理性能測試」,觀其文義,上訴人於系爭軍品目視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5日內,係負有會同被上訴人為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似無同時受領系爭軍品之義務。

乃原審認定系爭軍品目視驗收合格即出具第2次報告次日起5日內,上訴人負有受領系爭軍品及協助性能測試之義務,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次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軍品於出具第 2次報告時即106年8月21日目視驗收合格,上訴人未依約於次日起5 日內履行其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即負遲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取得契約解除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於同年月22日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履行,上訴人收受該函時即不生催告效力,而得算履行期限 5日。

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催告,系爭契約於催告期滿即同年月29日解除,自有可議。

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內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軍品性能測試(一審卷第99至 101頁),是否兼含催告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軍品之義務?除上開函文外,被上訴人有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攸關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何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範圍,有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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