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4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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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李勝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聰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 3月10日向上訴人王雅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1/4後,於102年5 月23日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該部分移轉登記,並代王雅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6萬840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雅玲為該部分之給付。

又系爭土地上舊有「1288建物」大部分建築結構,已在98年 9月22日前經王雅玲拆除殆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以鐵皮、鋼樑搭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王雅玲所搭蓋之新建物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於102年 5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後,王雅玲已無該土地所有權,自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使用「1288建物」拆除後殘留外牆所搭蓋之系爭地上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房屋性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李勝利就系爭地上物有實質管理使用權限,非王雅玲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王雅玲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該占有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並得以王雅玲、李勝利 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期間,依該 2筆地號土地102年度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數額,請求該2人給付自107年9月25日催告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7萬3658元,暨自107年 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2萬1740元。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王雅玲應單獨給付其 26萬8403元本息,及請求王雅玲、李勝利應共同給付其117萬3658元本息,暨自107年 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2萬174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或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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