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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陳毓雯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公告辦理「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第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下稱系爭標案),伊以新臺幣(下同)1,151萬1,218元標得第18標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之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段第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7(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30日繳清價款。
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通知伊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無效,不得已於106年3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應賠償伊違約金172萬6,683元。
又被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8日始退還價款,應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給付伊退款遲延利息5萬1,799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7萬8,482元,及自10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經內政部於80年12月31日核准徵收,由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進行開發,再以系爭標案辦理公告標賣。
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認在制定合憲之規定前,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該解釋公布日因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
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伊,並無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於106年1 月17日起數度通知上訴人願退還已繳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退款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1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標案,於同年月28日以總價1,151萬1,218元標得系爭房地,同年12月30日繳交扣除押標金之剩餘買賣價金1,036萬25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 日將全部價款1,151萬1,218元及上訴人代墊房屋稅7,790 元匯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於繳清總價款後之30日內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係經內政部於80年12月31日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等規定核准徵收,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謂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不得為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使用。
系爭房地係因政府機關未能確定可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期間完成履行。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收受全部價金後,無限期延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催告履行無效後,於106年3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既因給付不能無法履約,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系爭標案標售之不動產標的係捷運聯合開發大樓之一部分,須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辦理,及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始有出售可能,非屬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
被上訴人所屬聯合開發處之職掌雖包括「公有不動產租售」,與系爭標案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無涉,該標案並無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依該事項
壹、第12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退款遲延利息共177萬8,482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審先謂系爭房地係因政府機關未能確定可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完成履行, 係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情事。
乃又謂被上訴人係因給付不能致無法履約,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倘被上訴人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全部價金後,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限期催告履行無效,應負遲延責任,伊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30、527頁),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
又行政機關為達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私法型態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應受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規範,倘該行為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且為該機關之經常性業務,當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系爭房地之標售,性質屬私法之買賣,而公有不動產租售,係被上訴人所屬聯合開發處之業務職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系爭房地之標售非屬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無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擬定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自非無疑。
原審謂系爭標案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嫌速斷。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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