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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昇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慧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18日函可稽,李順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昇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9年11月9 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安和加油站,該加油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共負盈虧,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該合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就加油站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究應如何負擔,依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應由雙方平均負擔。
兩造復於93年10月26日、96年8 月間分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月折讓款及年獎勵金之計算方式。
中油公司短少給付昇財公司其就安和加油站所應負擔自90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刷卡通信費、手續費、地下環境檢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萬9,919元,及短少給付昇財公司101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月折讓款64萬3,783元、年獎勵金57萬2,654元,以上共計375萬6,356元本息,中油公司應依約給付,昇財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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