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8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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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政雄
吳欣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李奎璟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偕同友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西側海域戲水(下稱系爭地點),於同日下午1 時許,遭海浪捲走而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地點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且為遊客經常從事水域活動之處,被上訴人本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設置標明救援單位聯絡電話之告示牌及救生圈,卻疏未為之,管理顯有欠缺,因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時,旁人未能立即予以救援,致李奎璟溺斃,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李政雄為李奎璟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4500元,並受有扶養費51萬976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578萬4263元;

吳欣玲為李奎璟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65萬22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565萬2218元,二人僅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 萬元。

伊等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書面請求,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點位於杉福漁港區域,不屬伊管理之範圍。

伊已在琉球島嶼至少15處遊客易從事水域活動之區域,設置標明緊急救難資訊之告示及救難設備,李奎璟下水處,並非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伊依法無須為前開設置,難認管理有何欠缺。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奎璟已遭海浪捲離岸邊甚遠,縱於其下水處設置救生設備,以救生圈繩長僅21公尺,亦無法及時加以施救,是李奎璟之死亡結果,與伊未設置救難設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為琉球水域(不含「小琉球杉福漁港」內)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

另「小琉球杉福漁港(含防波堤外側消波塊區域)」屬屏東縣政府管理範圍,有被上訴人99年6 月2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公告可按。

李奎璟下水處係在杉福漁港西側潮間帶,與其溺水後為救難人員發現之位置,均在杉福漁港外,有位置示意圖可憑,堪認李奎璟下水處及溺水處均非位於杉福漁港內,應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

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固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惟依系爭公告,琉球嶼周圍約13公里,除供航道使用之水域外,其餘均得為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幅員甚廣,客觀上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任一遊客可下水處,均依上開規定設置告示牌及自主救援機制。

揆諸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函附「遊客易下水路徑已設置救生圈箱一覽表」,被上訴人已在當地遊客易下水之15處設置救生圈箱,並標明緊急救援電話。

參以上開規定於105年3月18日修正理由記載:「…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強化現場救援需要,應於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救生樁(圈繩),並得視需要設立臨時救生站、借用救生衣等自主救援機制,以利現場第一時間之救援需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除已設置15處救生圈箱外,有無另在系爭地點設置救生圈箱之義務,應視李奎璟下水處是否為修正理由所指「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而定。

查前往系爭地點之交通並非便捷,無法直接驅車前往,且地處偏僻,縱有遊客戲水,仍非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被上訴人即無依上開規定在該處設置緊急救援電話告示及救生圈之義務。

況告示牌所載消防單位119 之救援電話,為一般人所熟知,難認被上訴人未設告示牌一事,與李奎璟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而被上訴人縱如上訴人主張,在位置示意圖標示「③下沙灘前停車處」設置救生圈,參酌該處與系爭地點之距離,及救生圈繩長僅21公尺以觀,李奎璟恐亦無受救援之可能。

至證人即同行友人羅翎育、陳東暐所指李奎璟距岸邊約10至20公尺,或7、8公尺之距離,均係指李奎璟距彼等上岸消波塊之距離,而非李奎璟距下水處即系爭地點之距離。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③下沙灘前停車處」與李奎璟當時待救援之距離,仍處於救生圈繩長21公尺所及之範圍內,其主張被上訴人如在「③下沙灘前停車處」處設置救生圈,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管理欠缺之情,且李奎璟之死亡結果,亦與該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經常有人前往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2頁),已提出照片為證 (見一審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07、109頁)。

參之卷附示意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91頁),系爭地點附近設有潛水中心;

且證人陳東暐證稱:當日抵達系爭地點時,含伊等在內有3組遊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似見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原審僅以交通不便、地處偏僻為由,遽謂系爭地點非屬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進認被上訴人並無設置救生圈之義務,未免速斷。

其次,證人陳東暐於原審證述:李奎璟當時距離我上岸的時候的消波塊約7、8公尺左右,是我上了防波堤後回頭看李奎璟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

倘若非虛,該距離顯然小於救生圈繩長之21公尺,同行友人如能取得救生圈繩,立於消波塊上拋向李奎璟,李奎璟未必毫無獲救之可能。

乃原審竟以「③下沙灘前停車處」與李奎璟當時待救援地點之距離,非救生圈繩長21公尺所能及為由,遽謂李奎璟之死亡結果與未設置救生圈間不具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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