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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李沃淡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裕鋒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訴外人即毗鄰同段1535地號土地(下稱1535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金鳳,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以前開 2筆土地界線,作為共同建築房屋之共同壁中線,伊興建○○路240 號房屋(下稱240號房屋),劉金鳳則興建同上路242號房屋(下稱242號房屋)。
劉金鳳過世後,其配偶即上訴人繼承1535 地號土地及繼受系爭協定書權利義務。
嗣伊發現242號房屋之3樓共同壁板模偏離中線,因質疑未獲上訴人回應,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4年6月16日派員會勘後,認定242號房屋3樓底版以上之共同壁板模有偏移越界情形,作成上訴人應拆除共同壁模板(含橫樑及柱有誤差部分),俟伊組立完成240號房屋之3樓共同壁模板後,再由雙方共同施作灌漿工程之會勘結論(下稱系爭會勘結論)。
詎上訴人拆除3樓共同壁模板後,遲不重新組立3樓共同壁模板,致伊房屋無法與242號房屋同時進行3樓共同壁灌漿工程,拖延房屋完工期限。
伊先後於 105年2月3日、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依序稱0203函、0217函),催告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履約,及共同施作工項期間,言明未於該約定期限回覆履約否或共同施作,視為上訴人無履約意願,以0217函作為解除系爭協定書關於伊提供土地建築 3樓以上共同壁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因上訴人均不理會,系爭約定經解除而溯及失效,伊已無依系爭約定提供上訴人興建共同壁使用之義務。
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房屋 3樓以上外牆因退縮建築所留下位於系爭土地上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編號0000(1)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狹長空間,且242號房屋 3樓、4樓、屋突之外牆及牆外放置之保麗龍填充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上空之管領權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796條第1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117萬4868元本息之判決;
且系爭約定解除後,伊已無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共同壁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反訴請求伊提供如附圖2編號0000(1)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空間予其施作242 號房屋外牆防水、粉光、油漆等工程使用,應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定書約定使用共同壁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具不可分離性,無從按房屋樓層區隔使用範圍,不得為契約之一部解除。
系爭協定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成德、李宛庭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同時向黃成德、李宛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無效。
被上訴人催告伊是否繼續履約之期間不足25日,其催告不合法。
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伊不得變動現場,致伊無法立即施作242號房屋之3樓共同壁,非伊不願施工,被上訴人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協定書之約定。
伊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1編號0000(1)所示空間,興建242號房屋之3樓以上外牆,有合法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
縱認伊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之狹長部分,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顯為給付不能,且係濫用權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又因被上訴人在 240號房屋屋頂設置鐵絲網,伊無法使用該屋頂施作242號房屋5樓底版以上之外牆防水、粉光、油漆等工程,致伊房屋有漏水之虞,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伊於2個月期間使用240號房屋屋頂上如附圖2編號0000(1)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進行必要施工之判決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兩造依序為系爭土地、1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協定書後,各委由不同營造廠商在相近期間施作各自房屋之新建工程,兩造房屋之1、2樓共同壁係共同施作完成;
建管處人員於104年6月16日前往兩造房屋施工地點共同會勘,於當日會勘結論第2點記載:○○路242號拆除後3天內,○○路240號應進場施作,並於25天內應完成灌漿,灌漿期間應共同施作等語;
被上訴人有以0203函、0217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定書等語;
被上訴人240號房屋係變更3樓設計及建造執照後,自行施作 3樓以上之建物外牆,將該建物興建完成,並領得該房屋使用執照;
上訴人242號房屋已施作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該4樓和屋突、外牆尚未施作水泥粉光及防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自認依原建照核准圖說興建 242號房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1編號0000(1)所示部分。
系爭協定書內容係約定以153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作為 242號房屋與 240號房屋之共同壁中線,各自提供土地建築共同使用之牆壁,與該協定書內被上訴人和黃成德係約定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53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及另紙協定書係約定上訴人與李宛庭以1535地號土地與同段153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作為各該相鄰房屋之共同壁中線之約定無關,系爭協定書具有 2個契約因單純訂立 1個書面而結合之契約聯立關係,各契約間互不生依存關係,為可分之給付,可為一部解除;
又依證人劉棕元、陳杉字之證詞,亦徵系爭協定書關於共同壁之使用約定,係按不同樓層逐層組立模板、綁紮鋼筋、灌漿之方式,逐層提供土地之上空使用權供建築共同壁之用,應為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如欲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僅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另對黃成德或李宛庭為解約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發現242號房屋所組立之3樓共同壁模板位置有偏離中線情形,經建管處於同年6月6日派員到場會勘並作成系爭會勘結論,要求上訴人將 242號房屋偏移部分拆除後,由240號房屋進場組立3樓共同壁模板,並由兩造於25天內共同完成灌漿工作,上訴人負有依系爭會勘結論履行改善行為並協同被上訴人進行240號房屋3樓共同壁灌漿工程之義務;
惟上訴人於會勘後1個月即104年7月中旬將原組立之3樓共同壁模板拆除完畢後,至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0203函、0217函為止,均未重新組立其房屋之 3樓共同壁模板,亦未答覆是否願繼續履行系爭協定書約定,致被上訴人斯時無法就已組立之 240號房屋之 3樓共同壁模板部分,與上訴人一同灌漿固定,須變更設計為自行興建外牆而不使用共同壁後,始能獨力完成 240號房屋之興建等情,有劉棕元、陳杉字之證詞可證,並與0203函、0217函、第 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桃園市建造執照申請書附表、使用執照及附表、陳杉字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劉棕元變更設計報價單,互核相符,系爭約定遲延半年以上無法繼續履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系爭會勘結論履行改善行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被上訴人以0217函所定催告期間屆滿時起,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興建242號房屋3樓以上樓層時,即解除系爭約定,該部分契約關係自解除時起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已不負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同興建房屋 3樓以上共同壁之義務,上訴人逕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1編號0000(1)所示部分,作為興建其242號房屋 3樓、4樓及屋突之外牆使用,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且係故意逾越地界之建築行為,不屬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例外准許越界建築之範圍,被上訴人係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情事,且檢察官開庭後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具行使強制處分權之禁制效果,不得據為上訴人免除其應依系爭會勘結論履行改善行為及協同被上訴人完成該 3樓共同灌漿工程之責;
又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請求,在建築技術非不能履行,僅施工方式較困難,無給付不能可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上空管領權,為有理由,無庸再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論述,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0000(1)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屋頂面積供其施作242號房屋5樓外牆之防水、粉光、油漆工程共2個月,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
如數契約間彼此交易標的不同,不具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係各自獨立,僅基於同一締約之外觀行為結合各個契約於同一書面,則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並不受影響。
查系爭協定書為被上訴人各自與其相毗鄰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及黃成德間締結提供土地作為共同使用牆壁之約定,為「單純之契約聯立」(單純外觀契約結合),互不生依存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協定書約定履行提供相毗鄰土地供興建共同壁使用時,得單獨解除其與上訴人間興建共同壁之約定,與其另面共同壁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黃成德、及未有相毗鄰土地之1534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宛庭間所締結之契約無涉,被上訴人自0217函所定相當催告期間屆滿時起,就按層施作之共同壁可分之系爭約定部分,向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已生解除契約效力,且無權利濫用等情事,均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及本於職權就系爭協定書性質所為之定性。
則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契約解除後,以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無需再就其追加備位之訴論述;
且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施作242號房屋5樓外牆之防水、粉光、油漆工程之給付義務,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以系爭協定書係共同簽訂,應向全體締約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興建共同壁使用約定為不可分給付,不可為一部解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效亦不合法,且為權利濫用等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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