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45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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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見福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7日持伊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56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合計受償新臺幣(下同) 129萬4,060元。

系爭本票債權因上訴人未於到期日起算3年行使而時效消滅後,伊曾於 104年1月2日以現金清償12萬元,並交付發票日104年7月25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於發票日如期兌現。

自104年7月26日重新起算,系爭本票於107年7月25日再次罹於3年時效。

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月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2日交付12萬元現金、系爭12萬元支票予伊,分別用於清償當年度1至6月、7至12月之分期款。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被上訴人清償104年12月分期款後,自105年1月1日重行起算,計至108年1月1日始屆滿。

伊於 107年11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雄地院依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據之陸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共計受償129萬4,060元,嗣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2日以默示意思表示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上訴人於 107年11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查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88年5月20日至89年3月20日間,附表編號12至33之本票,最後到期日為91年 1月20日,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附表編號12至33之本票,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僅發生請求之效果,其未於 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至遲於94年 1月20日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95年 5月29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執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其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2日清償現金12萬元及交付系爭12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系爭12萬元支票,於 104年7月25日兌現,是系爭本票債權自清償翌日重行起算,計至107年7月25日止,已再次罹於3年時效。

證人劉寧祝、鄭漢溪所證述之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12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清償104年7月至12月,每月 2萬元之分期債務,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被上訴人清償 104年12月分期款後,自 105年1月1日重行起算云云,並非可取。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7年7月25日再次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於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後,自104年7月25日翌日重行起算 3年之請求時效,計至107年7月25日止,已罹於 3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 5年時效雖未完成,自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

原審因認包含利息在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1月28日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未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非得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一併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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