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49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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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簽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鋼種型號 SD280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SD280W每公噸1萬3,600元、SD420W每公噸 1萬4,000元之未稅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1,500公噸之鋼筋。

惟被上訴人於交付310.12公噸鋼筋後即不再履行,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前依約給付剩餘之1,189.88公噸鋼筋,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致伊為履行對下游買方即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大公司)之給付鋼筋債務,不得不於107年1月23日以每公噸1萬6,450元之價額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東和公司承受伊上開給付鋼筋債務,並補償鋼筋價差含稅金額313萬6,566元(下稱系爭差價)予東和公司。

以伊對被上訴人所負 10.12公噸鋼筋之稅後價款14萬8,764元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98萬7,802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向來交易模式,係由兩造合意確定交付鋼筋履行期限,非由上訴人單方催告決定,給付期限未屆至,伊無給付遲延。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低,無須支付定金,於伊出貨滿 300公噸,上訴人始付款,有短期應履行完畢之約定,以利伊可快速周轉資金。

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遲 1個月內完成契約數量之訂購,反於鋼筋價格飆漲後始請求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伊得拒絕履行。

縱認伊給付遲延,上訴人係因結束鋼筋部門而轉讓予東和公司,自願補償系爭差價予東和公司,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上鋼筋總數量 1,500公噸,於被上訴人每出貨滿 300公噸時,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或匯款方式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未約定履約期限。

上訴人於同年 9月間始下單訂購310.12公噸鋼筋,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並已領得其中 300公噸鋼筋之價款,尚有1,189.88公噸鋼筋未交付。

兩造自103年8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20筆鋼筋買賣交易模式,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承辦員工向被上訴人承辦員工詢問是否有所需鋼筋現貨,如有現貨,上訴人傳真訂購單訂購鋼筋進貨,該訂購單或經被上訴人主管簽名後回傳並為上訴人保留現貨,或不簽名回傳,由兩造承辦員工直接確認取貨時間,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貨;

如無現貨,被上訴人安排產程生產鋼筋,告知預定生產時程及取貨時間,倘上訴人接受該時程,再傳真訂購單訂購,依上開相同方式取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經理李崇華、上訴人材料事業部協理陳鴻毅之證詞,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循上開交易模式,於10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D420W鋼筋300公噸;

同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D420W鋼筋50公噸、 240公噸,經兩造承辦員工確定鋼筋品項、數量及交貨期限後,被上訴人事後仍因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因素,而拒絕出貨。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傳真訂購單(訂購SD420W、SD280鋼筋共1,190公噸)予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訂購單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函猶以原物料價格攀升等因素拒絕出貨,而未表示有無現貨或排定產程。

依兩造於105年1月21日、4月15日、8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1月13日、2月14日買賣契約之履約歷程,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4至9日,完成100至2,400公噸鋼筋之交付,可見被上訴人通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鋼筋現貨得即時交付,縱無現貨而需安排鋼筋產程,亦能於上訴人下訂購單後4至9日時間內,生產完畢並交付鋼筋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 1,500公噸鋼筋可於 2週內出貨完畢,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鋼筋,被上訴人客觀上能於指定交貨日期106 年12月21日給付,惟不與上訴人確定交貨時程,反預示拒絕給付,應自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又兩造間歷來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約定下單進貨期限, 103年11月26日、104年3月20日、105年4月22日、106年4月13日買賣契約之交易,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分次進貨期間均超過1個月,甚至有逾4個月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於簽約後 1個月內完成全部鋼筋數量進貨之慣例云云,自非可採。

參諸證人李崇華與陳鴻毅間 106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知悉上訴人嗣後會先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短期內不會向被上訴人進貨。

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間前一(同年 4月13日)買賣契約尚有 600公噸鋼筋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知悉須待該契約履行完畢後,上訴人始就系爭契約約定鋼筋分次進貨。

而上開前買賣契約最後一筆鋼筋係至同年9月4日出貨完畢,上訴人接續於同年 9月至12月間,就系爭契約之鋼筋數量分次下單進貨,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上訴人與偉大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依偉大公司之通知分批交貨,上訴人未提出偉大公司通知交貨之證據,且上訴人得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無從認定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對偉大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對偉大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等違約賠償責任。

上訴人售予偉大公司鋼筋單價每公噸為1萬1,800元至1萬2,600元,低於系爭契約之價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筋履行對偉大公司之契約,顯未能獲取利益,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喪失預期利益。

上訴人於 106年11月間停止鋼筋銷售業務,自107年1月24日起裁撤鋼筋事業部門,始將其與客戶間鋼筋買賣契約未了部分轉由東和公司承擔,而於同年月23日與東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補償差價,該差價損失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萬7,80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查上訴人於 106年10月5日、同年12月7日循兩造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鋼筋現貨,經兩造承辦員工確定鋼筋品項、數量及交貨期限後,被上訴人仍因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等因素而拒絕出貨,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上鋼筋,指定交貨日期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猶預示拒絕給付,應自指定交貨日期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偉大公司訂購合約書約定購買鋼筋數量為1,500公噸、型號包括SD280、SD420W等,交付期限至 107年4月15日止,其須在接獲偉大公司通知交貨日起1日內交貨,偉大公司已通知其在 106年12月22日交付70公噸鋼筋施作連續壁工程(原審卷二第274頁、第427頁以下),其結束鋼筋買賣業務前,僅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未交付完畢,請求被上訴人交貨,係為備貨避免對偉大公司違約,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提出偉大公司通知交貨之證據,得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鋼筋買賣業務之盤商,營運方式係以較低之盤商價格向上游鋼筋廠締約買入鋼筋,轉以較高之市售價格售予下游廠商,賺取盤商價格與市售價格之價差利潤(原審卷二第 399頁以下)。

而系爭契約訂立後,鋼筋盤商價格每公噸從1萬3,400元上升至1萬6,500元,其後下降,至 106年10月16日為1萬5,700元;

其後再上升,至107年1月22日為1萬7,000元;

復再下降,至同年月29日為1萬6,800元。

上訴人與東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東和公司承受上訴人對偉大公司所負交付鋼筋債務,並以每公噸1萬6,450元計算補貼東和公司價差,已付款完畢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於 106年12月21日以後向其他鋼鐵廠購入鋼筋,價格顯然均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單價1萬3,400元至1萬4,000元。

倘被上訴人未給付遲延,上訴人因履行其與偉大公司之契約債務而得支付較低之成本,能否謂非屬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107年1月23日結束鋼筋買賣業務時,倘須由東和公司購入1,189.88公噸鋼筋以履行上訴人對偉大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依當時鋼筋盤商價格行情補償東和公司系爭差價,能否謂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喪失預期利益,上訴人補償東和公司系爭差價,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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