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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江偉呈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建豐(原名:丁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簽署搬磚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2條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數字貨幣,其並同意自翌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獲利。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即未再給付,伊自得請求自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獲利計21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98萬1,83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以11萬8,166 元本金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8,166 元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訴外人陳立宇之仲介,於 106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為掩飾高利而簽署系爭契約,並要求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系爭契約實為借貸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伊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日、4日陸續清償10萬元、70萬元、40萬元,已清償完畢。
縱認為投資契約,因投資標的比特幣暴跌,無投資利潤得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萬8,166 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係以: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2、4條之記載就形式外觀而言,雖有兩造均同意上訴人交付 100萬予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及被上訴人無論投資結果均按月給付10萬元獲利予上訴人之意。
但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狀記載係借貸關係等語,100 萬元匯款單上亦備註借款,可見被上訴人雖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要約,但兩造嗣後達成借貸100 萬元,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基於借貸之意交付100 萬元。
是系爭契約雖具投資契約之外觀,但隱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10萬元係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隱藏之當事人陳立宇陸續交付訴外人江杰文70萬元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即屬無據。
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交付40萬元予江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母當場交付江杰文解約書,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與江杰文、陳立宇見面洽談契約內容,堪認江杰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予江杰文,效力及於上訴人。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1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利息10萬元之任意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清償本金。
被上訴人係因江杰文催討200 萬元時,乃先行清償40萬元,非為清償利息所為任意給付。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06年12月至107年2月4日間之利息20萬2,151元,所餘19萬7,849元抵充本金後,剩餘本金80萬2,151元。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得請求上開本金及自107 年12月5日至108年8月之利息11萬8,166元。
再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166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198萬1,834元本息部分):查江杰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被上訴給付40萬元予江杰文,效力及於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應就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否認江杰文為其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1、205頁)。
觀之江杰文與被上訴人之母對話譯文,似僅江杰文單方向被上訴之母索回款項(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而該未經簽署之解約書則記載「本人丁建豐(甲方,原名丁奐文)於106 年10月25日與江杰文簽訂合約,受江杰文委託交付一百萬元投資冰島比特幣礦場…」等語,其當事人似為被上訴人與江杰文(見原審卷第27頁)。
果爾,江杰文是否為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甚且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均有未明。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依上開解約書及簽署系爭契約前兩造及江杰文曾見面,遽認江杰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收受40萬元,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11萬8,166 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廢棄其第一審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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