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51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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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復持該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84萬3,285元;

未受償部分,則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惟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簽賭積欠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借款關係而簽發,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84萬3,28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4萬3,285元本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第11頁第9 列關於「106年6月29日」部分,應為「107年6月29日」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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