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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鍾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鐙輝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陳春子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實屬陳春子所有,詎陳春子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於陳春子死亡後,向伊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春子名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繼續擔任出名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5年2月4日為公證。
嗣伊於106年間得知實情,旋於同年 8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 9月及10月間迭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倘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陳春子生前就該土地出資新臺幣(下同)1,155萬9,192元,被上訴人因而免去支付此部分價款之義務,自受有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房地乃陳春子出資購買興建。
況陳春子與被上訴人同居10餘年,形同夫妻,並一起經營園藝事業,因被上訴人另有婚姻,無法與陳春子結婚,其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春子,或因 2人共同經營事業,而約定系爭房地為陳春子所有,亦符社會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陳春子名下。
陳春子死亡後,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須滿5年始得移轉所有權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以 108年8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春子於 104年12月21日死亡,其母即上訴人為陳春子之唯一繼承人。
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於陳春子名下,於 105年 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陳春子生前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兩造於 105年2月4日辦理系爭協議書公證。
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標的為系爭房地。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且其自陳於106年6月間知悉遭被上訴人詐騙,卻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
查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函覆說明,被上訴人於該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定期存款到期,於96年12月17日轉入200萬0,263元;
另以定期存單申請質借,於同年月21日轉入 400萬元;
97年1月3日存入訴外人潘冠晟支票乙紙,金額 340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0,030元至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陳順德帳戶,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再由上訴人所提花蓮二信匯款明細查詢,可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同年月31日、97年 1月11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200萬元、 500萬元予陳順德。
而被上訴人與陳春子同居期間,將其經商投資所得及存摺印鑑交由陳春子保管並處理相關帳務,並無違常情。
證人郭大華、吳浩誠證述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皆由被上訴人出資,因被上訴人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擔心元配吵鬧,故登記在陳春子名下等語。
證人即代書吳清標亦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指示伊辦理登記在陳春子名下等語。
參以陳春子於96年至 104年間均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足證系爭房地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其就系爭房地資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陳春子名下,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兩造依上述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9,19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花蓮二信函文僅敘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匯款 200萬0,030元予陳順德,就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7日轉入 200萬0,263元、97年1月3日存入票據 340萬元部分,均未說明其資金流向(一審卷第 269頁);
而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21日、同年月31日、97年 1月11日係轉帳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1帳戶),經與系爭帳戶98年4月23日轉帳紀錄及陳春子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2帳戶)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轉帳紀錄互核結果,0002帳戶似為訴外人王坤雄之帳戶(一審卷第161、163、167、68頁);
又依花蓮二信匯款明細查詢,陳順德帳戶固於96年12月21日、同年月31日、97年1月11日匯入2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顯與上開0001帳戶不符,且匯款人均為陳春子(一審卷第 285頁),原審逕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並自系爭帳戶匯款計 900萬元予陳順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者,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25日興建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一審卷第27頁)。
上訴人主張陳春子曾於96年12月17日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自97年至102年間陸續向花蓮二信貸款共1,115萬元,以清償系爭土地價金及興建系爭房屋,復於 10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吉安鄉農會貸款 1,200萬元,期間共計支付貸款本息1,055萬9,192元,且陳春子於95年至99年間有定期存單多筆,非全無資力之人,並提出7993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及花蓮二信帳號060- 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春子)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定期存單明細表、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一審卷第62、95至101、325頁);
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904號詐欺案件中陳稱因其有債務糾紛,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陳春子名下(一審卷第 381頁),核與郭大華、吳浩誠、吳清標證述內容似有出入,原審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遽認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而為其所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
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不須任何法定要式。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 8月23日、9月、10月間迭次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律師函、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為證(一審卷第 395、401、406頁),原審卻恝置不論,逕以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1年除斥期間,而認其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權,亦有可議。
末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倘非陳春子單獨出資,亦係被上訴人贈與陳春子,或因其2 人長期同居共財,故約定系爭房地為陳春子所有等語。
而被上訴人與陳春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證人郭大華、吳浩誠復證稱被上訴人與陳春子對外以夫妻相稱,並共同經營園藝事業。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使用狀況及被上訴人與陳春子究有無借名之合意,遽以前揭理由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春子名下,就本訴先位之訴及反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本訴部分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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