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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圳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自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金城車站步行欲前往對面統一超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事出突然,為排除被上訴人之傷害,及基於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將系爭機車龍頭左推及鎖死輪胎以求雙方皆受最小損害,致系爭機車毀損,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及頭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暨勞動能力及名譽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7萬7594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在金門日報登載道歉啟事,及在臉書張貼內容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483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所稱名譽權遭到損害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各項受損之事實及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系爭事故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10日起算2年,至107年6月9日時效期間屆滿。
㈡上訴人雖曾於107年5月2 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因未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後,調解通知書及該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8 日始生送達效力,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上訴人並遲至107年8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經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採取偏離、轉彎等閃避舉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本息,及在金門日報登載道歉啟事,並於臉書張貼內容,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自包括同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在內。
又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同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 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調解,經依補正裁定繳納聲請費後,調解通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7 日提起本訴,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然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2日依該補正裁定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視為其自同年月2日即為調解之聲請;
金門地院則於同年6月25日安排調解及通知兩造於同年7月18日到院,該調解通知書分別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兩造均未遵期到院而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7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於同年月26日經上訴人部隊長官轉交上訴人收受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陳報狀、金門地院通知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司調影卷)。
惟上訴人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司法院所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同年7 月26日在臺南市收受其部隊長官轉交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其於同年8月7日具狀向金門地院起訴,倘依上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其起訴是否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攸關可否視上訴人自聲請調解即同年5月2日時已為起訴,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乃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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