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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民國 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否准伊於同年5月2日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WBA執照)之申請,經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第8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伊前揭申請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明知國際間主要 WiMAX電信業者已開始辦理技術升級,將原本使用之WiMAX1.0技術升級為WiMAX2.1,遲不同意 WBA執照業者辦理技術升級,延宕伊基地臺技術升級之申請,使伊原有客戶自上萬人降至三千餘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原頻段、投資損失及喪失經營 WBA業務之營業、基站與網路設備封存或監毀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前,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72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有督促、通知伊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此義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合法,伊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無違反管理規則第72條及作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未怠於執行職務。
況上訴人主張伊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與其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給之WBA執照有效期間將屆滿,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WBA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公告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之文件應記載事項、格式及其他注意事項,於翌日檢還上訴人申請資料並請上訴人依公告所定格式重新送件,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申請回復原狀並再次遞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同年 8月14日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第 5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事業計畫書承諾分3期建設基地臺總數為1,837臺,惟截至同年5月31日止,已完成基地臺建設僅681臺,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應建設基地臺數量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另被上訴人各區監理處抽驗基地臺運作情形,抽驗之90臺基地臺中,有高達47臺(52.22%)無發射訊號,至上訴人主張國際設備廠商不再支持 WiMAX基地臺設備一節,經查仍有設備廠商提供相容之基地臺設備,建議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
復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20日第60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上開審查建議,乃依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作成不予換發WBA執照之系爭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第 8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換發 WBA執照之申請既經系爭處分否准確定,上訴人縱因不能換發 WBA執照,受有無法使用原頻段、投資損失及喪失經營 WBA業務之營業、基站與網路設備封存或監毀等損害,係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處分所生結果,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前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縱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有督促、通知上訴人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違反管理規則第72條及作業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未盡通知上訴人補正基地臺數量之義務,且延宕上訴人基地臺技術升級之申請或詢問,致上訴人不知基地臺未達數量將導致不予換照之結果,因無從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難認被上訴人怠於督促、通知補正基地臺數量,抑或延宕上訴人基地臺技術升級之申請或詢問,與上訴人主張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補正澄清已取得電臺執照臺數、「頻率運用績效自評報告」關於頻率運用績效之計算方式、說明財務結構原規劃損益平衡點與實際執行落差之分析、說明上訴人原事業計畫書有關對於國內電信業之承諾辦理情形等,且上訴人依通知,在系爭處分作成前之 103年 7月16日、同年8月6日回函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及補正資料,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內亦載明處分理由,上訴人以訴願書表明不服系爭處分而陳述意見,訴願程序中並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為第33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有無能力興建足額基地臺,無從影響系爭處分合法性,聲請調查其與訴外人威達雲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 7月11日止已進口之基地臺設備總數、訊問證人陳萬山均無必要,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
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行政爭訟程序,經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就系爭處分不具違法性已為認定,民事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換發 WBA執照之申請經系爭處分否准確定,上訴人因不能換發 WBA執照所生損害,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合法有效之系爭處分執行結果,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基地臺數量,延宕上訴人基地臺技術升級之申請或詢問,仍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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