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5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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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威呈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森鐵處,已於民國107年7月1 日解散,移由被上訴人接辦),擔任服務員,惟因經常藉故請假、忘記打卡高達72日2小時、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森鐵處乃於106年7月1日將其調往竹崎監工區樟腦寮道班(下稱樟腦寮道班)辦理路線養護工作,嗣森鐵處於同年9月13 日召開甄試暨考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以上訴人被調往樟腦寮道班前,有「主辦工程落後,影響公務績效,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拒絕工作指派,擅離職守」等行為,決議處以12次申誡處分,森鐵處上開所為調職,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上訴人經調至樟腦寮道班工作後,仍於106年8月21日、23日、24日及同年9月4日、6 日有未依規定請假,拒絕依指派至現場辦理起道及砸道工作、擅離職守等情事。

森鐵處於107年1月9 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森鐵處係為使上訴人於受處分前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完整行政程序,乃於107年第5次考委會決議通知上訴人出席107年第6次考委會,並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107年第6 次考委會聽取上訴人意見與申辯後,決議將上訴人考列丁等並免職(見一審卷第383 頁),森鐵處因而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獲得相當之確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應從是日起算,則原審認森鐵處於107年1月9 日解僱上訴人,未逾除斥期間,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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