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建發
林泳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建發、林泳勝與上訴人總經理黃偉東接洽、面試、洽談薪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擔任上訴人之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送旅行團,其等乃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07年3月20 日起受上訴人指示而履行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之勞務,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及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成立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投保就業保險及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其嗣以旅行團減少,有減少司機之必要,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終止與廖建發、林泳勝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等本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