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58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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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 訴 人 陳朝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 心悌,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亦於同年9月8日變更登記為李惠文,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漢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水自89年10月19日起,擔任 漢唐公司董事,自90年1月2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將本應 由漢唐公司自行支出之工資、獎金、佣金、租金、工安處理 等工程相關費用,及員工分紅、訴訟費用、罰鍰、稅捐、以 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燕群(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名義投資、 捐贈、購買土地、顧問費用等,由訴外人即漢唐公司實質關 係人電通工程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及華元工程有限 公司(下分稱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合稱電通等 3 公司)先行墊付列帳,漢唐公司再虛以包工轉作名義將款 項歸墊,並未確實核銷,於查獲前10年間經常性交易之差額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迄未完全歸墊返還, 違反公司內控及會計、財務報表編製原則,未充分揭露電通 等3公司關係人交易,致漢唐公司自90年至100年止之財務報 表不實,發生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544條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 有不適宜擔任董事職務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 任陳朝水擔任漢唐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李惠文經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陳朝水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行 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未有侵佔及特別背信犯 行。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98年8月 1日施行, 且陳朝水已於104年6月16日、107年6月12日另經漢唐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不得以陳朝水於該條款施行 前及前任期間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況此財務報表之製 作方式,係為因應工程實務上無法取得會計憑證而由王燕群 設計之「包作制度」,與實際支出成本相符,無損害於公司 ,且就代墊薪資、漏稅部分亦已補足,不具重大性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漢唐公司自89 年 3月14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 司,陳朝水自89年10月19日起,擔任漢唐公司董事,並自10 1年6月12日起,於歷次任期屆滿後仍續當選為董事,最近 1 次任期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依98年8月1日 增訂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本旨,應解為 被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該條款所定行為或事項,在客 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 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 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陳朝水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續任董事職務,且被上訴人主張陳朝水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期間跨連90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5日,該行為 並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 情,自得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漢唐公司為證交法 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及決議財 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編製之財 務報告,應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規定製作,該 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漢唐公司95至99 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94年修正編製準則,及 100年度所適 用之 100年修正編製準則,就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應編製合併財報或以附註方式予以揭露。財務報告如未依編 製準則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編製,客觀上即有未依法令之 財報不實,而明知財報不實之董事,仍予以編製、決議通過 ,即為虛偽隱匿。依負責電通等 3公司與漢唐公司間帳務往 來之會計人員潘麗雲、復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許翠芬、王 燕群及陳朝水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足見電通等 3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與漢唐公司之負責人王燕群、陳朝水相同,電通等 3 公司自89年間起(華元公司自95年 7月成立時起),因漢唐 公司之上市,陸續依王燕群、陳朝水等人指示、需求代為收 受款項、代墊工程成本及營運費用,其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受 漢唐公司實質並完全之控制,為漢唐公司之關係人,應於漢 唐公司財務報告如實揭露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而電通等 3公 司未實際向漢唐公司承作工程,卻由漢唐公司製作「工程發 包訂購單」,再支付工程款予電通等 3公司等情,為陳朝水 所不否認。雖陳朝水抗辯此包作制度,係為因應漢唐公司承 包工程,無可避免一些支出款項無法取得會計憑證,乃由經 理人、主管或業務需用款項時,填具「現金預支單」,交由 潘麗雲自電通等 3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支付;累積時日後, 向陳朝水報告電通等 3公司資金水位狀況,由漢唐公司虛以 轉包工程名義,支付工程款予電通等 3公司,以返還其等實 際為漢唐公司支出之金額等語。惟依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 、業務長許俊源及潘麗雲等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可知潘麗 雲就實際申領內容,並未核對與漢唐公司所稱專案工程間之 進度及關聯性;而包作制度所謂為漢唐公司支出工程個案成 本部分,於預估時無一定之比例、標準、或客觀參考可循, 由電通等 3公司支付申領人後,更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是否 確實用於工程個案成本,無法透過漢唐公司內控審核。況依 漢唐公司內控制度第4章第2節規定,事實上無法取得付款憑 證而由經手人簽具證明單據,亦得作為原始憑證,尚難認有 實施包作制度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上訴人所稱之包作制度, 實際上隱藏與電通等 3公司間之代墊款交易。依一般會計原 則,電通等3公司為漢唐公司墊支費用時,應於電通等3公司 會計帳記載對漢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於漢唐公司返還 款項時,逐筆對應沖銷,且漢唐公司當期帳上應有「應付帳 款」之記載。惟依潘麗雲及陳朝水所述,電通等 3公司為漢 唐公司墊款時,僅記載於內帳,並未通知漢唐公司會計部門 ,致漢唐公司會計帳冊所載成本支出與實際情況不符。此等 應付款項與當期不符之情形,復因欠缺憑證而無從核實,倘 仍將其編於財務報告內,欠缺查核之完整性,即難認與財務 報告編製應遵循之一般會計原則相符。雖漢唐公司另虛以轉 包工程方式返還款項予電通等 3公司,然二者間仍有差距且 跨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虛增營運規模,而未將實際 工程成本列帳,且因應營運規模日漸擴大,復增加此等作為 其資金來源之關係人公司數量,難謂無掩飾長期營收之趨勢 ,主觀上確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並因該等以關係人規避相 關支出之制度運作方式,致無法核實查對支出之結果,亦無 從知悉有無舞弊或隱藏不法行為,參酌「質性指標」之綜合 判斷標準,應認漢唐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符合重大性, 且影響有價證券投資者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投資 大眾之虞,而影響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陳朝水對於電 通等 3公司為漢唐公司關係人,故意不將真實交易實際揭露 及呈現於財務報告,且參與虛假工程轉包予電通等 3公司, 而確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以陳朝水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法令之重大事由,而訴請解任其董事職 務,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規定,訴請解任陳朝水擔任漢唐公司董事之職務,即有 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五、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 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109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 開修正條文依同法增訂第4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依同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而尚未終結之本件訴訟適用之。觀 諸其立法理由明載為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 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 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 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公司資 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 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 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 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 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98 年8月1日增訂施行後,上訴人仍實施其所稱之包作制度,而 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由,原審因認陳朝水不適任漢唐公司董 事之職務,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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