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銘泰係被上訴人莊文輝、莊子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系爭病症,且該病症與系爭車禍間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康銘泰2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
- (一)康銘泰因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與
- (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 (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僅在林口長庚醫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
- (四)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依系爭車禍現場照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魏鑾英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銘泰
莊文輝
莊子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銘泰係被上訴人莊文輝、莊子萱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口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撞擊伊所駕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被衝撞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下稱系爭車禍),致伊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所受損害除其中醫療費用2萬1,116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損失59萬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且扣除伊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外,另受有自100年10月24日起6年看護費用219萬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無法工作損失17萬9,639元、101年9月7日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萬3,2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系爭車輛損失15萬元,合計 442萬2,927元等損害,得請求康銘泰賠償。
莊文輝、莊子萱為康銘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0,977元;
康銘泰、莊文輝(下稱康銘泰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及均加計自 101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命康銘泰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康銘泰 2人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逾上開聲明之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系爭病症,且該病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康銘泰係受僱於莊文輝獨資經營之鼎源食品行,莊子萱僅為車牌 4925-YH號車輛所有人,非康銘泰之僱用人。
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而需專人看護,且仍與其配偶經營家具店,可搬動重物,行為動作和常人無異,與顧客對答如流,口調清晰,無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所請求慰撫金亦過高。
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得請求該車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康銘泰 2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一)康銘泰因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 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1,116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 62萬1,180元,且莊文輝為康銘泰之僱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康銘泰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翌日即 100年10月25日離院,住院計18小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挫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雖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進行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5日至同院神經外科門診,其中放射線部報告單記載:「……臆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
建議神經外科評估。」
惟依證人即臺北榮總放射線部醫師張豐基所證,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臨床的表現,二者均符合,才能確診,而神經外科部分,經兩造同意以書面函詢,據臺北榮總回函稱:神經外科門診病歷所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與廣泛性軸突受損不同;
上開頭部外傷及腦部磁振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等,與上訴人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等語,堪認經神經外科臨床評估後,未能確診上訴人有廣泛性軸突受損。
上訴人聲請送醫學中心鑑定臺北榮總 MRI影像所呈現之現象為何?確認腦傷白點正確位置及其代表意義,鑑定發生腦傷出血時間點及是否能完全排除腦傷為外力造成等,惟廣泛性軸突受損,如僅有影像的表現,並不能確診,故無鑑定影像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查部分,依證人即該醫院骨科醫師謝明凱、腦血管科醫師吳岱錚、復健科醫師張韡瀚所證,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25日函(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函),均無法證明系爭病症是系爭車禍所造成,自應認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僅在林口長庚醫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並無因該車禍受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或無法工作之情形,桃園長庚醫院函雖認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24日需他人半日看護,惟亦表示無法判斷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4萬2,000元看護費損害之自認,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回函,雖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27%,惟僅係就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9日檢查時之身體狀況為評量,無法評定該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均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惠耀億所有,上訴人並非車主,復未受車主之債權讓與,且所提估價單記載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因賠償而匯入車主帳戶之款項不合,無從認與修車費用有關,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亦無理由。
(四)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可見當時衝擊力道強大,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受到相當驚嚇,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暨上訴人及康銘泰 2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且康銘泰 2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1,116元及交通費用1萬8,63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合計83萬9,746元,經過失相抵減少50%賠償金額,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62萬1,180元後,已無餘額得請求,其對康銘泰之僱用人莊文輝,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
至莊子萱是否為康銘泰之僱用人,已無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0,977元本息;
康銘泰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
倘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屬違反「證據禁止預斷」之原則。
查上訴人於 100年11月21日經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記載:「……在T1WI序列中有多發性小出血,位置是胼胝體還有右側頂葉、右側顳葉至枕葉……」(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69頁),而在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108年8月2日函記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腦部磁振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等,與患者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見同上卷第 381頁)、同年12月12日函記載:「 MRI原片在未打顯影劑之T1WI上僅有右側高額葉處(和放射線報告之右側頂葉相同處)和右側枕葉部(和放射線報告之右側顳枕葉區相同)看到小白點,胼胝體並未看到白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61頁),其中關於胼胝體有無小出血?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該部位出血是否有關聯?尚有未明,則上訴人聲請送醫學中心鑑定臺北榮總 MRI影像所呈現腦傷白點正確位置及其代表意義、發生腦傷出血之時間點各為何?與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待證事項,能否謂無關聯性,自滋疑義,原審徒以僅有影像的表現,不能確診上訴人有廣泛性軸突受損,逕認無鑑定之必要,否准上訴人鑑定之聲請,非無可議。
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7日因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再次急診;
同年月31日至脊椎科門診,均已表示於系爭車禍後,出現左側肢體麻木,則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因左下肢無力,至同醫院就診,能否謂與同年10月27日左側肢體麻木及系爭車禍毫無關係,非無進一步調查研求之餘地。
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因衝擊力道強大,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病症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涉及交通事故動力學或交通事故型態傷等法醫鑑識專業之應用,自待調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疏略。
又系爭車輛雖非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駕駛該爭輛,因系爭車禍致生毀損,倘上訴人對車主負有回復原狀或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已為賠償,可否謂上訴人就法定賠償責任範圍內所為之賠償,其中屬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部分,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無疑問,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匯入車主帳戶之款項,是否全然與賠償系爭車輛損失無關,逕以上訴人並非車主,匯款金額與估價單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