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64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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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朱春秀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傷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其同時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然未足以證明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助聽器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2163元。

又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僅1週內需人全日照顧,自不得請求逾該1週期間之看護費用42萬6600 元。

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經第一審判命給付8萬元為適當,亦不得請求逾8 萬元之112萬元。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判決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函復,上訴人雙耳聽力障礙難認為系爭車禍所致,固未說明上訴人雙耳聽力障礙之成因,然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涉。

原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高雄醫院其雙耳聽力障礙之成因(見原審卷第161、162頁),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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