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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陳望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棋燐
余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8/5600,及其上建物建號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棋燐名下。
葉棋燐嗣於民國106 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余姿芳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余姿芳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185萬元予葉棋燐;
雙方並約定逾期未清償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於同年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完畢。
葉棋燐其後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則未清償,余姿芳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執系爭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再經新竹地院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329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非通謀虛偽,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中之185 萬元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確認其中之150 萬元不存在部分,已確定);
㈡確認余姿芳對葉棋燐就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金額中之185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確認其中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確定);
㈢余姿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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