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65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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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林阿桂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胡禧前與訴外人陳慧筠於民國64年離婚時,雖約定陳慧筠名下興隆路房地,將來由渠2 人子女即上訴人平均繼承,係屬陳慧筠之死因贈與。

陳慧筠嗣於6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胡禧,胡禧取得該房地,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其嗣後處分自己名下興隆路房地,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自亦無從自陳慧筠受讓對胡禧之如上揭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木柵路房地非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之變形,自不得將木柵路房地列為胡禧婚前財產,或將興隆路房地價值列為胡禧婚後債務。

又胡禧雖於100年5月經診斷患有大腦功能逐漸喪失之失智症,惟迄至102 年12月初胡禧心智意識仍清楚,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失能,是除102 年4月8日被上訴人將胡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數餘額轉帳領出新臺幣(下同)30萬8276元,係未經胡禧同意,應分別計入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其餘不應計入胡禧之遺產。

另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8日轉帳予胡錦華100 萬元,非其為減少胡禧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無庸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而胡禧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03萬4,544元(即534萬2820元〈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胡禧為1289萬3337元(即1258萬5061元〈兩造不爭執〉+30萬8276元),扣除兩造同意抵銷之30萬8276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2萬1121 元。

再依兩造和原審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胡錦華同意被上訴人先就胡禧現金存款取償,不足額部分以木柵路房地賣得價金中給付,准就胡禧之遺產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方式方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胡禧名下,胡禧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原審既認胡禧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就陳慧筠對胡禧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得列為胡禧之債務扣除,亦得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便適時行使扣抵權乙節,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

至上訴人提出興隆路房地、木柵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合庫銀行存款利率表,係屬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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