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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駿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航空照片、民國102 年11月19日航照圖、Google街景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併證人廖紹普之證述,參互以觀,兩造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168萬5,938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在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相關審查許可條件,將屬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系爭土地捐贈給政府,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移入建築基地以增加建築容積使用。
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OO段000地號、OO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271、645、1193土地)於訂約時,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該占用部分不得列計容積移轉面積;
被上訴人前已解除兩造間就271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判命被上訴人將271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萬2,973元確定。
系爭契約成立時,645、1193土地上已遭第三人之土地改良物占用,其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而有部分面積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部解除兩造間就645、1193土地部分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733萬2,126元(第一審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諭知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將645、1193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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