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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益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玲
李伶郁
李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對造上訴人李俊興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淑玲、李伶郁、李美利(下合稱李淑玲3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李益獻主張:訴外人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許賽珠之遺產範圍,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動產外,另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借名帳戶存款。
許賽珠於91年12月5 日腰椎滑脫手術後發生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昏迷,自此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不能為具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該借名關係因許賽珠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該等帳戶存款應為許賽珠之遺產。
李俊興因持有該借名帳戶存摺、印鑑章、定存單,竟未經許賽珠同意,將該帳戶金額全部移轉匯入其本人或其妻女帳戶,並擅自提領許賽珠帳戶內之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紅利給付及勞保局殘廢給付。
許賽珠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約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將許賽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遺產,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 5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利息,命李俊興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之動產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
李俊興則以:㈠附表二之一編號2、4、5、13、15、17、19、21,係101年間由伊借用渠等名義存入,並非許賽珠之遺產;
編號1、3、7、12、14、16、18、20,係渠等於91年12月3日手術前借予許賽珠之帳戶,許賽珠已於手術前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存單交付並贈與伊,該借名帳戶存款,自非許賽珠之遺產;
編號8、9、10、11,乃105年7月15日李美利變更印鑑後存入,非伊所辦理,顯非許賽珠之遺產;
而伊及伊配偶林美智、子女李翊寧、李雯瑄(下合稱伊一房或李俊興一房)名下存款,與許賽珠間並無借名關係,均非許賽珠之遺產。
㈡附表二之二編號1、2、3 之國泰人壽全殘保險金、紅利給付及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經許賽珠以點頭方式贈與伊,並非許賽珠之遺產;
編號4至8、11、12、17、18、23、24、32,係許賽珠生前借名之款項,於91年12月3 日贈與伊;
而伊一房之定存與帳戶,並未出借予許賽珠,自屬伊之財產。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許賽珠所遺定存、活期存款高達數千萬元,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許賽珠遺產,而未繳納遺產稅,且漏列許賽珠死亡時郵政儲金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 萬4212元,未就許賽珠全部遺產請求分割,顯不合法。
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有該情事,李益獻單獨起訴行使,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李淑玲3人則以:李美利主張其有250萬元薪資存放於許賽珠處,不應列入遺產。
其次,許賽珠並未將其借名帳戶款項贈與李俊興,且李俊興在未告知其他手足情況下,私自申領許賽珠之勞保殘廢給付168萬元、國泰人壽保險全殘保險金207萬8933元及每半年給付35萬2500元,上開部分均應列入許賽珠之遺產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按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其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之一編號22至25所示新光銀行戶名許賽珠之帳戶存款,均為許賽珠之遺產;
附表二之一編號 1、3、7、12、14、16、18、20,均為許賽珠生前借用之帳戶;
許賽珠過世時,其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帳戶餘額為1萬42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許賽珠之遺產業經稅捐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免稅證明書,自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
又許賽珠之遺產範圍如下:⒈附表二之一部分:①編號1至5、7 至21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所借用,為兩造所不爭,是各該帳戶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且未贈與李俊興,係委由李俊興保管而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於許賽珠死亡時消滅,李俊興應將該帳戶存款餘額返還許賽珠之全體繼承人,列入許賽珠之遺產。
②編號6 所示林美智帳戶,李益獻雖提出交易明細,主張該帳戶存款辦理存入同時,亦有其他許賽珠借用之帳戶辦理存款之情形,然此僅足證明各該帳戶為同時辦理存款,仍無從證明編號6 所示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借用及係許賽珠以個人財產存入,該帳戶之存款,並非許賽珠之遺產。
③合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7至25所示帳戶存款419萬3143元,為許賽珠之財產,應列為其遺產。
⒉附表二之二部分:①編號1至3所示許賽珠之保險給付,係匯入許賽珠帳戶,證人趙敏秀所為同意變更贈與李俊興之證述,與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給付方式有違,李俊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李俊興辯稱其提領該保險給付係基於許賽珠之贈與為可採。
②兩造不爭執編號4至8、11至20、23至31帳戶,為許賽珠生前向李益獻等人借用,且未能證明已贈與或出借予李俊興,則各該帳戶存款為許賽珠之財產。
③編號 9、10、21、22帳戶,李益獻並未舉證證明為許賽珠所借用,其內存款非許賽珠之財產。
④合計附表二之二編號 1至 8、11至20、23至31所示帳戶存款4423萬6061元,為許賽珠之財產而交予李俊興保管,許賽珠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李俊興應將該4423萬6061元返還而列為許賽珠之遺產。
⒊附表二之三(即附表二之二編號32)所示提領現金部分:①編號 1至6、8至10、12、14至23、26至33、35至40所示帳戶存款,均為許賽珠生前所存入,合計3200萬9430元,應屬許賽珠之遺產。
②編號 7、11、13、24、25、34、41至44所示帳戶,李俊興否認借予許賽珠使用,李益獻亦未證明許賽珠有向李俊興一房借用,該帳戶存款非許賽珠之遺產。
③兩造合意許賽珠死亡前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以每月22萬元計算,合計費用2728萬元,並扣除許賽珠死亡後墓園支出 356萬5900元及喪葬費用63萬4091元後,李俊興應返還該部分受託管理之餘款52萬9439元,列為許賽珠之遺產。
㈢李俊興與許賽珠間之委任關係,因許賽珠於102年3月28日死亡而終止,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李益獻於105年8月 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又許賽珠所借用帳戶並無任何利息產生,李益獻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李俊興管理許賽珠之帳戶存款有產生其他孳息,則李益獻主張附表三之利息應列為許賽珠遺產,應無足採。
㈣綜上,許賽珠之遺產如附表五所示,審酌該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等情狀,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李俊興抗辯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有關伊一房帳戶與其母許賽珠間並無借名關係,該帳戶款項均屬渠等所有等詞,迭為李益獻所否認,主張其母許賽珠生前均借用其子女、媳婦、孫子女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帳戶存款,並提出各該帳戶同時辦理存款之交易明細(一審卷三307至391、 461、463頁)、戶名林美智(李俊興之妻)之存摺4本(一審卷四165至179頁)為證,佐以兩造亦不爭執許賽珠生前有借用李淑玲3 人及訴外人施郁恆(李美利之子)、張淑真(李益獻之妻)、李京樺(即李珮宜,李益獻之女)、李宗翰(李益獻之子)、陳慧如(李伶郁之母)之名義開立帳戶存取金錢(一審卷五93、94頁)等情,則李益獻是否仍未就許賽珠亦有借用李俊興一房名義開立帳戶存取金額盡舉證之責,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是否僅李俊興一房未與許賽珠成立借名開戶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交易明細無從證明帳戶借用關係,李益獻亦無證據證明李俊興一房有出借帳戶予許賽珠使用,遽認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有關李俊興一房帳戶與許賽珠間並無借名關係,各該帳戶存款非為許賽珠之遺產,所為有利於李俊興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審關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有關李俊興一房帳戶款項是否屬許賽珠借名所存,得否列入許賽珠遺產部分之判斷既有可議,即屬分割方法未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爰就許賽珠遺產其他部分一併廢棄發回。
另許賽珠臺中育才郵局郵政儲金帳戶餘額究為1 萬4212元抑或20元?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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