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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
法定代理人 陳 良 信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未為寺廟登記,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武彥(目前已死亡)名下,於完成寺廟登記後之民國72年8 月27日,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陳武彥於72年初除擔任伊之總幹事外,同時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竟未經廟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以建造社區活動中心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之前手陳武彥同意而建築,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系爭建物自73年間建造完成至107 年底止,上訴人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8年1月間始興訟。
系爭建物並無傾斜及危險,且與上訴人共用中,上訴人無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當時之總幹事兼財務長陳武彥名下。
陳武彥於73年6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身即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下稱藤厝社區理事會),斯時陳武彥亦為該會之理事長。
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藤厝社區理事會;
且於106年2 月3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受託人陳武彥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是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陳武彥,陳武彥既係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認陳武彥當時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陳武彥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完成寺廟登記後,於73年10月間系爭建物完工起至 107年底止,未曾反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直至108年1月間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始訴請拆屋還地,足認上訴人知悉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容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應認上訴人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
㈡所有權人陳武彥於73年6 月25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受而存在於兩造之間。
又系爭建物係以促進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之目的而存在,自應以借用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始屆至。
㈢陳武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且未定有借用期限;
上訴人回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且未定使用期限,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受託人陳武彥就系爭土地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其於73年6 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身即藤厝社區理事會,同意該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認陳武彥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
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一審卷11頁),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者為陳良信,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71頁),則陳武彥於73年6 月2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仍存在,尚待釐清。
原審認定上開事實,已有卷證不符之違法。
又陳武彥若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權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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