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根民、陽桂蘭、高民之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參互以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南市○○區○○村○○○00號,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陳秉堯(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71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陳秉堯之長子)名下。
陳秉堯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