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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德 信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斟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用意在於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接手加油站之經營;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與上訴人移轉馬岡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應同時為之;
迨被上訴人無意經營加油站並藉詞拒付金錢,上訴人始有後續之續約權。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表明不再續租,上訴人本應積極規劃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之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翌日即民國108 年4月1日,備置以銀行為付款人、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至加油站現場,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出面,亦未授權他人決定被上訴人實際接手經營時間,上訴人顯然有意推託及與被上訴人周旋,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輕易出示或交付400萬元支票予在場任一人,況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7月3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存400萬元,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租約之續約權。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期未備妥移轉文件、交付400 萬元,系爭租約應續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定期租賃及被上訴人依公證之系爭租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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