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80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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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楊道修
陳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真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道修於民國96年5月2日結婚並非無效,渠等雖於104年1月16日為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2月3日以上開離婚登記係受脅迫所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楊道修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楊道修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裁定駁回楊道修之上訴確定。

楊道修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另案二審判決,上訴人陳怡均自認其知悉另案訴訟程序及楊道修獲敗訴判決之事,嗣二人仍於同年月29日登記結婚,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

上訴人間之後婚因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法院認其就被上訴人與楊道修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可自行認定,本於自由裁量權,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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