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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陳 金 城
陳林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鳳 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宜 欣
陳 又 寧(原名陳文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玫 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廷於民國104年4月8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俊廷所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陳俊廷之伯父陳金土、舅父林國發、胞姊陳春宏與上訴人2人於106年2 月24日召開親屬會議,作成被上訴人應酌給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5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上訴人2 人及陳春宏就系爭決議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系爭決議僅有其他2名會員同意,並未過半。
上訴人2人於陳俊廷生前未受陳俊廷繼續扶養,自無從請求酌給遺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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