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89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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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廖竪南

林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陳燕萩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王川溢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芳梅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廖竪南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燕萩、王川溢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燕萩、王川溢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下合稱廖竪南等 2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下合稱陳宣銘等 3人)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業務主管,被上訴人李芳梅為隸屬陳燕萩旗下之業務人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對外以保證享有年息6%、100%保本、隨時可領回本金之說詞,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

廖竪南因李芳梅、陳燕萩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期間陸續交付美金(下同)49萬元予陳燕萩,扣除取回本金、利息及陳燕萩清償款項,受有11萬1,050 元之損害。

林根慧因陳燕萩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於 102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5日期間陸續匯款或交由陳燕萩協助存入千禧公司指定帳戶共39萬元,扣除領取利息,受有34萬4,345 元之損害。

陳宣銘等3人及李芳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陳宣銘等3人、李芳梅連帶給付廖竪南11萬1,050元;

陳宣銘等3人連帶給付林根慧34萬4,34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廖竪南等 2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王川溢則以:陳宣銘為印尼商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系爭商品非存款及固定配息,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伊未任職千禧公司,非陳燕萩之業務主管,並無以千禧公司名義對外或向廖竪南等 2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僅以自身投資顧問專業及獲利經驗,提供系爭商品評估意見,推薦客戶購買,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行為。

廖竪南等 2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已知千禧公司或千禧集團非取得許可之銀行業者,仍為投資行為,遲至 107年3月9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對造上訴人陳燕萩則以:伊從事保險業之保險經紀人,經王川溢介紹自99年起投資系爭商品,迄 105年3月3日止投資達31萬元,非千禧公司之業務、幹部或王川溢旗下之業務主管,無千禧公司經營決策權限,更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

伊分享投資經驗、千禧公司活動訊息或代為詢問千禧公司客服人員,不認識廖竪南,未收取林根慧之介紹費,廖竪南等 2人係自行評估後投資系爭商品。

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關閉網站前,伊尚投資系爭商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伊同為被害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廖竪南等 2人投資系爭商品得隨時取回投資款,獲高額利息不可能毫無風險,廖竪南等 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李芳梅則以:廖竪南為伊之投保客戶,因討論投資事宜獲悉伊投資系爭商品,而自行購買投資,伊介紹購買之介紹費為廖竪南自行領取,伊同為系爭商品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千禧公司設立登記表、千禧集團簡介、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參酌陳宣銘、王川溢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於該刑事案件【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 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下稱系爭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79、16193號移送併辦,下合稱系爭刑案】之陳述,證人廖竪南等 2人、錢士英、許一婷、葉瑋廷、黃智瑋之證詞,千禧公司非屬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陳宣銘為千禧公司負責人,與王川溢、陳燕萩共同以「千禧國際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為名,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其宣稱100%保本、每年預分紅6%、零投資成本、隨時可領回本金等,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實係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

陳宣銘自陳以千禧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屬我國立法未通過之經營項目,堪認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仍銷售系爭商品吸收高額款項,有實施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王川溢具保險從業人員、期貨營業員之證照,經陳宣銘說明後購買系爭商品,知悉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商品有佣金1%之收入,為取得佣金而成為千禧公司之資深顧問、講師,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千禧集團起源、營業狀況、系爭商品之特性,每年預定分紅6%,規避國內銀行法之適用等,積極鼓吹他人購買系爭商品,使陳宣銘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王川溢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行為。

廖竪南等2 人均曾參加王川溢之感恩會、說明會,再繼續購買系爭商品,縱其非因王川溢直接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王川溢仍應就廖竪南等 2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另觀諸優秀顧問群群組對話內容、陳燕萩與林根慧對話內容、林根慧與訴外人黃驛傑之對話內容,陳燕萩購買系爭商品後,多次安排說明會,協助辦理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開戶、交付款項事宜,並鼓吹業務增加業績參與公司之優惠旅遊等,佐以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如果有朋友參加,伊可獲得投資金額之0.1%等語;

證人黃梅若、葉芷安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經陳燕萩介紹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足認陳燕萩為獲取介紹之佣金,有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系爭商品以吸收款項之情,不因其本身亦購買系爭商品而異。

陳燕萩上開招攬投資行為所涉刑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廖竪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惟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其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李芳梅因購買系爭商品獲利良好,推薦廖竪南購買系爭商品,原證1、4、10、11、12、16、20證物與李芳梅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

原證 3李芳梅書寫文字係說明系爭商品如何計算投資金額、領取利息方式及獲利;

原證24、上證17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之警詢筆錄、原證30錄音譯文及上證16群組對話,均不足證明李芳梅在千禧公司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時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或為相當助力而受有相當報酬,證人王文蘭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廖竪南之認定。

無證據證明李芳梅獲有佣金,難認其為千禧公司業務,或有幫助陳宣銘等 3人舉辦說明會等給予相當助力,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公告停止支付利息等,因陳宣銘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廖竪南於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陸續交付49萬元,扣除取回本金及陳燕萩賠償款項計有投資款13萬元未取回,再扣除領取利息1萬8,950元,受有11萬1,050元之損害;

林根慧於 102年10月7日至105年2月 5日止交付39萬元,扣除領取利息4萬5,655元,受有34萬4,345 元之損害,陳宣銘等3人對廖竪南等2人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惟廖竪南等 2人知悉系爭商品恐有違銀行法,系爭商品利息明顯高於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標榜零投資成本,隨時得領回本金,且介紹入會有高額介紹費,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卻為高額利息所誘,當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致遭損害,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陳宣銘等3人及廖竪南等2人之過失程度等情,廖竪南等2 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陳宣銘等 3人賠償金額後,廖竪南、林根慧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7萬7,735元、24萬1,042元。

又廖竪南等2人非系爭偵案之告訴人,陳燕萩非該案之被告,難認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系爭偵案起訴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時,其即得知悉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廖竪南等2人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從而,廖竪南、林根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依序請求陳宣銘等3人連帶賠償 7萬7,735元、24萬1,042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李芳梅與陳宣銘等 3人連帶給付廖竪南5萬5,525元本息及駁回廖竪南、林根慧依序請求陳宣銘等3人連帶給付2萬2,210元、6萬8,869 元各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廖竪南對李芳梅之訴及命陳宣銘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等3人依序連帶給付廖竪南、林根慧 5萬5,525元、17萬2,173元各本息及駁回廖竪南請求李芳梅與陳宣銘等3人連帶給付2萬2,210元本息、廖竪南請求陳宣銘等3人及李芳梅再連帶給付3萬3,315元、林根慧請求陳宣銘等3人再連帶給付10萬3,30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川溢、陳燕萩上訴及廖竪南等 2人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廖竪南請求李芳梅與陳宣銘等3人連帶給付11萬1,050元本息之訴及上訴;

廖竪南、林根慧請求陳宣銘等3人依序再連帶給付3萬3,315元、10萬3,303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觀諸李芳梅答辯狀及廖竪南所提上證18李芳梅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原審卷二第 357、473頁,卷一第648頁),李芳梅均自陳介紹投資系爭商品,可獲得投資金額0.1%之介紹費,原審認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佣金,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廖竪南投資系爭商品9次(原審卷一第133頁),依上開調查筆錄,李芳梅陳述:介紹投資系爭商品,可獲得投資金額0.1%之介紹費,由千禧公司直接匯入帳戶,伊介紹廖竪南及訴外人劉怡青、吳明龍3人,從投資金額中收取 0.1%之介紹費等語(原審卷一第648、649頁),佐以上證16群組對話載有:「恭喜李芳梅成交7000元美金喔! 」上證17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陳稱:伊因為李芳梅之關係,才會簽本票與支票予廖竪南,廖竪南透過李芳梅將本票還伊等語(原審卷一第630、643頁),李芳梅顯然認識介紹投資系爭商品得獲取投資金額0.1%之介紹費或佣金,則廖竪南各次投資系爭商品李芳梅是否均收受介紹費?李芳梅介紹投資者是否為特定多數人?廖竪南所受損害是否與李芳梅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李芳梅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廖竪南之判斷,未免速斷。

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陳宣銘等 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向包括廖竪南等 2人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以吸收資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陳宣銘等 3人宣稱系爭商品為印尼千禧集團旗下專案,廖竪南等 2人係渠等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投資時能否認知陳宣銘等 3人銷售系爭商品係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其為謀高額利息,是否僅為其投資動機?其本於此動機而投資系爭商品是否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徒以廖竪南等 2人知悉系爭商品恐有違銀行法,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為高額利息所誘,無不能注意情形,致交付投資款而受損害,遽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及命王川溢、陳燕萩與陳宣銘再依序連帶給付廖竪南、林根慧 2萬2,210 元、6萬8,869 元各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川溢以上開行為積極鼓吹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共同招攬投資系爭商品累積吸收款項,王川溢係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雖非直接招攬廖竪南等2人購買系爭商品,仍應就廖竪南等2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陳燕萩為賺取佣金,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他人投資系爭商品,並協助辦理投資人開戶、交付款項事宜,亦應與陳宣銘、王川溢就廖竪南等 2人所受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廖竪南、林根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得依序請求陳宣銘等3人連帶賠償 7萬7,735元、24萬1,042 元各本息,因以上揭理由而分別為王川溢、陳燕萩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王川溢、陳燕萩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陳宣銘,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竪南等 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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