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92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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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何來富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售與上訴人,何來富擅自拿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再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何來富,或知悉何來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難認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而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宇恩,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總價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之餘額291萬7,74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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