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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旋即前往英國完成學業,至104 年7月8日返臺定居,惟上訴人仍頻繁入出國境,甚至在外旅行,除在英國求學期間之外,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間甚短,更於106 年11月26日離臺返美,迄今未回,無從與被上訴人相互扶持,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維持,且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反訴請求離婚,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難謂無過失,且其對於兩造剩餘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倘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美金1萬8,00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5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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