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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各自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主張上訴人昶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昶捷公司)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2萬8,514元,惟昶捷公司否認,林岳公司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就此已達成給付之合意。
而林岳公司業依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數位工廠繪製之鋼構施工圖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林岳公司就鋼構工程實作數量,應為該鋼構施工圖拆圖重量總計1581.698 公噸,依約定單價計算,其得請求321萬9,779 元,連同其另施作之「SD1捲門取消增設外牆」4萬0,375 元,各加計8%「管理費及利潤」共26萬0,812 元,及追加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計849萬8,700元,共1,201萬9,66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昶捷公司有溢付工程款157萬5,120元與林岳公司,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而依昶捷公司之舉證,無從證明其就林岳公司之工作瑕疵及未清理垃圾有定期催告修補或補正;
另系爭工程之鋼構施工圖,係由昶捷公司指定比撒列數位工廠繪製供林岳公司作為施工之依據,而比撒列數位工廠係於民國102年3月6 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陸續提供鋼構施工圖高達895張與林岳公司,經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該交圖時程,系爭工程完工且領得使用執照之合理時間應為103年1月12日,是該工程未能於102年10 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林岳公司,昶捷公司不得以修繕費用105萬1,208元、垃圾清運費25萬元、逾期違約金3,300萬元為抵銷。
林岳公司請求昶捷公司給付1,044萬4,546 元本息,為有所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昶捷公司遲延提供施工圖說致林岳公司延遲完工,是否屬可歸責於林岳公司事由者,案情有別,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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