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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
再 抗告 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陳庭安律師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吳奈美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楊吳奈美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 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 號(下稱第440號)事件受理,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第440 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財產。
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就附表編號4、6至9 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價格穩定上漲,原裁定以二次各減價20% 作為該不動產價格之計算基礎,已有不合,且系爭不動產不計編號3 建物價值,以該減價後之價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其金額仍逾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額1 億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80萬元,原裁定評估是否超額查封,不應將其他債權人日後是否參與分配列入考量,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已經駁回確定,乃執行法院另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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