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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賴俊達及潘陳金釵、潘世偉、潘偉元、潘曉琪等人之被繼承人潘三郎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伊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0號事件民國109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賴俊達之上訴,另於同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撤回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潘三郎之上訴等語,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3項前段、第459條第4項規定,以言詞所為訴或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及司法院頒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旨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如對期日筆錄所記有異議,得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為更正或補充筆錄之救濟。
查系爭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抗告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記載,縱令系爭準備程序筆錄有誤,抗告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更正或補充系爭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抗告人已撤回其訴或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返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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