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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
抗 告 人 温必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金;
㈡相對人應返還伊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應返還抗告人系爭物品,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兩造間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而第1項後段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此與第1項前段依契約約定所成立之債務履行請求權迥然不同,各自獨立,二者間不具備主從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參酌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加計自107年10月2日起至第二審收案日(109年9月18日)之前1日,共計4 年11月16日,核定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0,836萬6,667元。
另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互相競合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核定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者併計結果,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2億1,736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5,74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萬5,649元。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爲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於約定期間生產高溫染色機,系爭契約即告終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專利及系爭物品,而為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聲明之請求;
嗣擴張第1項後段聲明請求,主張因相對人不返還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自107年10月2 日起按月350萬元計算之損失,嗣具狀補正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均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抗告人以第1項後段聲明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存在,係以抗告人以第1項前段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有無理由為前提。
果爾,能否謂二者間不具備主從關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第1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專利,第2項聲明則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二者返還之內容不同,乃原審未究明該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為何?有無超出終局標的範圍?逕謂該2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情形,並核定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亦嫌疏略。
究竟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何?尚待釐清,此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關頗切。
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無可議。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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