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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再 抗告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姿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文彬簽訂之和解筆錄出具授權書,同意移轉林文彬所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予再抗告人作為賠償,詎相對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相對人既有惡意脫產之前例,已有使伊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相對人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原裁定未計算相對人所餘財產總值是否足以清償伊之債權,逕認伊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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