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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再 抗告 人 唐芝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費
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899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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