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1097,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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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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