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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次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
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初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原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自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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