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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
再 抗告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發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已非全未釋明;
又楊連發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未達1個月,即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224、922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200 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該貸得款項與其另處分伊公司股份之得款均去向不明,實無法排除其變動、隱匿財產之可能。
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言詞辯論程序。
查原法院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升級,擬將原定11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採遠距訊問方式進行,然因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郭瓊茹律師陳稱其事務所尚無配置相關軟體設備,原法院乃取消該次期日,雖期日撤銷通知書記載改定期日另行通知,但已另請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詳述答辯理由(見原審卷第261、263、289 頁)。
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為裁定前,既已踐行保障再抗告人程序權之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悖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撤銷期日後,未再指定期日給予其辯論之機會,與該規定有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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