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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
再 抗告 人 洪梁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俊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其請求相對人謝俊安等損害賠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謝俊安及蘇麗英(下稱謝俊安等2人),嗣謝俊安等2人卻將系爭土地提供其餘相對人傾倒廢棄物,致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865萬3868元及謝俊安等2人應給付積欠租金9萬6000元本息;
備位請求相對人連帶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謝俊安等2 人應給付積欠租金 9萬6000元本息。
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再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得逕以其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74萬9868元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其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係為回復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地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準云云,未辨其聲明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金額,與請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仍有不同,其因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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