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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李林阿美(兼李世麟之承受訴訟人)
李 佶 懋
李 世 敏
陳李玉串
陳 啟 建
葉 美 玉
陳 志 維
陳 玫 如
陳 又 維
陳 榮 建
陳 金 郁
陳 美 郁
陳 純 郁
李 建 業
李 昌 昇
李 螢 昇
陳 棧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星 堯律師
吳 展 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既選擇共同提起訴訟,則由該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自應合併計算(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共同原告,對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6,945萬3,726 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73萬6,842元、560萬5,263元、560萬5,263元,並因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364萬2,584元、546萬3,876元、546萬3,876元,共計1,457萬336元,該項裁定於110年3月10、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對該項裁定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抗告人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美郁、李建業、李昌昇、陳棧良(下稱陳啟建等10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9 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1至1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1號等裁定),並於同年5 月12日送達(按:陳啟建等10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2、953 號裁定駁回確定),迄110年6月23日止,抗告人全體仍未補正。
查抗告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共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法院合併計算渠等之上訴利益,及合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60萬5,263元,並無違誤。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雖依序有抗告人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敏共同繳納裁判費182萬1,293元、抗告人陳李玉串繳納182萬1,293 元、抗告人李螢昇繳納60萬7,098元,加計抗告人先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萬1,387元,共計439萬1,071元,惟仍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
陳啟建等10 人聲請訴訟救助,復經第11號等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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