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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
再 抗告 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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