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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滄田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依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
本件相對人張滄田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抵押債務人黃立堂積欠新臺幣(下同) 6,597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該院聲請拍賣相對人即抵押物取得人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82、000-83、000-84、000-85、000-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4年9 月30日,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黃立堂之支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104年10月15日相對人及黃立堂3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
再抗告人否認上開文件,以張滄田無法提出合法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黃立堂曾將系爭土地設定6,597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張滄田,擔保104年9 月30日對張滄田之系爭借款。
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足認張滄田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要件,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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