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17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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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9月16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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