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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明正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相對人林明正律師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事件卷宗資料、與伊之通聯、Line訊息,有保全之必要已為釋明。
原法院竟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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