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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請求拆屋還
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以其與再抗告人、原裁定另一異議人陳世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及陳世謙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新竹地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74元本息。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法官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經調卷查核確定判決該審之訴訟費用為26萬9432元,按該判決主文諭知再抗告人應負擔75% 即20萬20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應如數負擔本息。
再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屬無效判決,惟該確定判決有無瑕疵或其效力如何,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
另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屬不同事件,承審法官同一,仍為適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因而維持第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雖謂: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縱令屬實,既具有判決之形式,須以再審程序辦理,始得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再抗告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係針對已死亡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為判決,屬無效判決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用。
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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