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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上列抗告人因與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不服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兩造皆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均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4 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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