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羅啟銘
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𨺓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1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強制執行登記於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臺億公司等 2人)名下之抵押物,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基𨺓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駁回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高福榮信託登記臺億公司等 2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133號裁定准許拍賣臺億公司等2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等73筆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抵押物(內含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相對人以第 1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縱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274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上開不動產鑑價達9億餘元,執行法院不得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詞,因而維持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固亦禁止超額查封。
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
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是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
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故債權人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該執行名義有未成立者,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超額查封,駁回其部分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件相對人以第 1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同一債權之擔保,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相對人就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原法院維持第 4號裁定廢棄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