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抗,21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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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蘇民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賴蘇民、洪子洵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民國107 年度日記帳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第三人廖志賢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原法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後,於原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以廖志賢之訴訟代理人即賴蘇民、洪子洵為相對人,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22日、同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同年 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107 年度日記帳簿(下稱系爭資料),載有其之銷售及經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有經濟價值,為其之營業秘密,並涉及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計算,雖有提出於該訴訟之必要,但為避免系爭資料外洩侵害其利益,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情,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法院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資料限制閱覽,並取得原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雖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但亦限制其不得就該資料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該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已生相同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資料使用、開示之效果,無准許抗告人聲請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惟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有違反應受刑事制裁,為同法第11條第3項、第35條所明定。

又智財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雖規定,就訴訟資料涉及業務或營業秘密者,法院得限制當事人及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就准許部分,因仍有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接觸該營業秘密訴訟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自有依智財審理法上開限制利用、開示之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並限制其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為原裁定所認定。

則相對人既經系爭裁定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即得接觸該等資料,倘其未遵守該裁定上開使用、開示之限制,因非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無從依智財審理法第35條規定予以刑事制裁,自難達到防止秘密外洩之風險。

故不能以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已為上開限制,逕認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原裁定就此持相異見解,否准抗告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不無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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